(2017)津011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956号原告:X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负责人:马振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臣,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臣、肖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村民福利待遇:2013年6000元、2014年2000元、2015年4000元、2016年4000元,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与被告村民张万全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享受口粮待遇,在村里有选举权,但被告在向村民发放近几���村民福利时未发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离婚、再结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从外村嫁到被告村的,原告现在已经离婚,根据村委会规定,非本村的女同志嫁到本村又离婚的,从离婚之日起不再享受村民待遇,所以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有关的村民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嫁给被告村民张万全,户口迁到被告处,享受被告村民待遇。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张万全离婚,其至今没有再婚,户口也未迁走。被告按照其2013年6月22日制定的《小南河村党委、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户籍与享受村民待遇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男性村民离婚后,如果前妻不在小南河村居住,前妻本人在村也没有属于本人的房产,如果户籍不迁出小南河,都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仅给本人口粮补贴款)…”的规定,停发了原告除口粮补贴款外的村民待遇。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向原告发放的待遇有2013年6000元、2014年2000元、2015年4000元、2016年4000元,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小南河村党委、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户籍与享受村民待遇的补充规定》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小南河村党委、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户籍与享受村民待遇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被告以按照该规定停发原告的村民待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6000元、2014年2000元、2015年4000元、2016年4000元,共计16000元福利待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2013年至2016年福利待遇款16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王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