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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姬妮与罗中、刘丰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姬妮,罗中,刘丰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440号原告:胡姬妮,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中,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丰林,女,198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胡姬妮与被告罗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丰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姬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刘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姬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2000元(80000元+360000元×20%)。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姬妮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天二路2号锦江尚苑2幢1单元1401房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总房价360000元,定金80000元,过户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8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到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办理房地产的还款及注销抵押手续,也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以上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2.银行流水账和收据;3.罗中的身份证;4.中介费收据。被告罗中、刘丰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罗中、刘丰林与胡姬妮在中山市无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罗中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天二路2号锦江尚苑2幢1单元1401房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703**号,权属人:罗中]出售给胡姬妮,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6万元。胡姬妮须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卖方定金8万元,房价余款28万元胡姬妮须在房产证出证当日支付给卖方。胡姬妮支付的定金8万元由卖方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偿还抵押贷款并注销抵押。双方约定过户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如卖方办理上述手续需要时间,胡姬妮可接受顺延过户时间三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但卖方需支付每月已支付定金总数5‰违约金给买方,买方才同意顺延。任意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如逾期不超过五天的,违约方须每日按总成交价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五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方退还定金或没收定金)。胡姬妮应向无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无论任何情况下,双方在签署合同后未能依照合同条款买入或卖出上述房地产,则违约一方须即时向无限公司支付总成交价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守约方已支付的,无限公司不予退回,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给守约方。罗中、刘丰林及胡姬妮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无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8月6日胡姬妮向罗中支付了购房定金8万元,亦向无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9000元。罗中和刘丰林向胡姬妮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胡姬妮向罗中、刘丰林支付上述购房定金后,罗中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未协助胡姬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向胡姬妮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胡姬妮与罗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罗中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注销抵押及房产过户手续,胡姬妮有权解除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罗中双倍返还定金。因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为8万元,已超过购房款36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故胡姬妮要求罗中返还其已支付定金8万元及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的定金72000元,共1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胡姬妮应向无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如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后未能依照合同条款买卖该房地产,守约方已支付给经纪方(无限公司)的款项,经纪方不予退回,由违约方直接赔偿给守约方。故,胡姬妮要求罗中赔偿其已支付给无限公司的中介费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姬妮称罗中与刘丰林系夫妻关系,刘丰林应对罗中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刘丰林虽然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处及定金收据上签名,但该合同条款一开始即明确“罗中与胡姬妮签订了买卖合同,罗中为业主”,而实际上该房产原销售登记备案的买方也确实是罗中,故根据现有证据,要求刘丰林对罗中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中、刘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姬妮与被告罗中、刘丰林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姬妮购房定金152000元,并赔偿中介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锦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