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曹某甲,任某乙,陈某甲,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961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60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曹某甲、任某乙、陈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曹某甲、任某乙、陈某甲、赵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