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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岭、宋晓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岭,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582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岭,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冠,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辉,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岭安,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岭、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宋岭、宋晓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张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岭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岭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由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岭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3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宋岭辩称:1、被告宋岭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签名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其它内容一概不知。2、宋卫东是原告所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利息也不是宋卫东还的。3、被告宋岭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资信证明,原告也未按正常程序对被告宋岭进行调查核实,足以说明原告信贷员与宋卫东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涉嫌贷款诈骗,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岭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岭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晓冠辩称:1、被告宋晓冠与被告宋岭不认识,不可能给被告宋岭担保。2、被告宋晓冠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除签名外,合同其余内容均为空白。3、被告宋晓冠是应宋卫东的要求,为宋卫东贷款提供担保,并不是给被告宋岭提供担保。4、被告宋晓冠未提供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不符合担保人条件,宋卫东与原告信贷员恶意串通,导致被告宋晓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张记辉辩称,除同意被告宋岭和被告宋晓冠的以上意见外,再补充以下意见:1、被告张记辉对担保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2、原告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起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苗岭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岭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1.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为被告宋岭上述3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岭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宋岭借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9月2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宋岭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原告在保证合同上盖章,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宋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签订的《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宋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均称,签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宋岭称,原告信贷员与宋卫东恶意串通,涉嫌贷款诈骗,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关于该项辩称理由,本院调取了(2015)汝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宋卫东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但判决书中没有将本案贷款作为宋卫东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宋岭该项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岭关于本案的其它辩称理由,亦均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宋晓冠辩称,其不认识被告宋岭,其是应宋卫东的要求,为宋卫东贷款提供担保,并不是给被告宋岭提供担保。该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保证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晓冠是否提供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以及其是否符合担保人条件,并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保证合同是被告宋晓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宋晓冠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便宋卫东与原告信贷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当然导致被告宋晓冠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张记辉是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外第三人,被告张记辉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辩称理由,无从谈起,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并没有规定法人起诉的诉状必须要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否则起诉不成立。因此,被告张记辉在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诉状上签名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存在滥用答辩权之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记辉关于本案的其它辩称理由因与被告宋岭、宋晓冠相同,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晓冠、张记辉、苗岭安对上述3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本案四被告负担。本案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叶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