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32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10楼。法定代表人郭利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宁路16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1719357R。法定代表人孙启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拾万元、加处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厂区外雨水井进行监测采样,监测报告显示被执行人三期雨水井W4点中锌超标0.4倍,一期雨水井W5中锌超标1.5倍,镍超标2.1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禁止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并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拾万元整。2016年9月13日,被执行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江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拾万元、加处罚款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