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云飞、周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云飞,周宗春,韩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云飞,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宗春,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芳,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再审申请人宋云飞因与被申请人周宗春、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云飞申请再审称,交警队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韩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右脚内侧的伤是宋云飞所刮撞,原审判决宋云飞赔偿29317元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宋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周宗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周宗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已认定宋云飞与周宗春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宋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和周宗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宋云飞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韩芳损失,其余损失,应由宋云飞与周宗春各赔偿韩芳50%。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宋云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云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