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思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思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广西上思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上思县红旗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恢6号申请人:上思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财政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黄炳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51号。负责人:李春儒,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负责人:宁如峰,该行行长。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树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上思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红旗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志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国有上思县红旗林场,住所地上思县叫安乡念板。法定代表人:李志敢,林场厂长。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覃枢龙,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防城港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上思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国家森林公园公司)、国有上思县红旗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思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农行上思县支行均于2017年2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6年9月14日编号为:农银防港转字(2016)第002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本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将本案上述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剥离给国家财政部,同时,国家财政部又将上述债权委托给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管理。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与申请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防港转字(2016)第002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即本院(2007)防市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承认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依协议付清转让价款,并已书面通知各债务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与申请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国家财政部委托其管理的本案申请执行人农行防城港分行、农行上思县支行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书面通知各债务人。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思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毛振审判员韦著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力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