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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显全与魏廷树、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全,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廷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43号原告:黄显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蒲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该公司员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被告:魏廷树,男。原告黄显全与被告魏廷树、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被告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9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魏廷树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长宁县竹海镇新生村长岛工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购运水泥。合同特别约定如未按期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4%(月)支付与原告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3日,共欠货款90000元,并履行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魏廷树辩称,在原告处购运水泥是事实,因承包竹海长岛工地时投入大量资金,工程当时情况比较复杂,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天瑞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天瑞公司的委托,这事与天瑞公司无关。目前该工程仍未完工,现在没有能力在支付,希望原告给点时间来解决或者找政府解决。在出具《欠条》的金额中含利息,水泥款有5万多,同时原告手书了《付款委托书》,应交回法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委托付款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清楚,不认识;2、盖有公司名称印章的合同有异议;3、欠条是在原告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佐证;4、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印章样板、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审批印章的《证明》。原告黄显全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只是项目部印章是临时的,与本案的项目印章没有关联,不需要在公安机关预留备案。被告魏廷树未予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一行载明“出卖人:王子银、黄显全”,但落款出卖人处无黄显全的签名仅有案外人王子银签名;2014年1月13日,被告魏廷树与原告黄显全经结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显全水泥款90000.00元,工地名称:新生村竹海长岛15#16#20#楼材料款”,《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魏廷树在答辩状中自认的情形吻合,相互印证双方存在购销水泥交易的事实。在合同的买受人有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海长岛项目部印章,被告魏廷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被告魏廷树不是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未出具与公司存在委托、挂靠关系的材料,事后公司对该行为没有追认。合同载明:标的为普通硅酸、盐水泥,按国标计算;交货地点:长宁县竹新生村竹海长岛工地;违约责任:如到期未按时付款,按民间每壹万元每月支付400元违约金计算。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运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承担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魏廷树向原告黄显全出具《委托书》原件已交留卷宗材料中。2015年7月18日,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印章字样: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5113010900791。2017年5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治安管理大队审批印章名称的《证明》中,没有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竹海长岛项目部的印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案外人王子银的材料款在另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魏廷树与黄显全、案外人王子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落款处没有黄显全的签名,2014年1月13日,被告魏廷树向原告黄显全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魏廷树在答辩状中自认双方存在交易事实,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的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魏廷树不是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接受过该公司的委托或存在挂靠关系,且事后,公司未追认被告魏廷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显全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核实魏廷树身份,合同中虽有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竹海长岛项目部的印章名称与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中没有该公章的名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竹海长岛承揽项目,故该合同对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仅对原告黄显全与被告魏廷树有约束力,被告果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显全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效力仅在原告黄显全与被告魏廷树之间发生效力。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魏廷树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泥款、运费及利息90000.00元,具体明细由于间隔时间较长无法核实,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相应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黄显全主张被告魏廷树支付水泥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重新达成合意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依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显全与被告魏廷树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黄显全与魏廷树权利义务约束有效;二、被告魏廷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显全水泥款、运费及利息9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魏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