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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望甫、胡岳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望甫,胡岳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望甫,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岳楼,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望甫因与被上诉人胡岳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望甫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债务相抵后胡岳楼欠廖望甫货款16097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胡岳楼2008年1月至3月石灰341.4吨货款未结失实,违背证据采信标准。欠条注明2008年1月至3月未结,不能证明是什么账未结,谁欠谁的账。胡岳楼单方提供的流水账并无上诉人签字,是胡岳楼自己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胡岳楼石灰341.4吨货款未结,对运货司机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这些司机是胡岳楼雇请的,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胡岳楼之间的账务未结。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是因为上诉人的收货管理员不懂财务会计知识,将一本25份三联单收货凭证当作75份开具,自己没有留存底联,也没有流水账。胡岳楼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2008年1月至3月其送给廖望甫的石灰数量是由廖望甫的妻子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记账,收货方并不在送货方的送货凭证上签字,双方基于信任关系结算,对此有送货司机笔录证实,也有被上诉人自己的流水账及送货司机证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认定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廖望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岳楼立即偿还其购买灰砂砖欠款195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岳楼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廖望甫的石灰款与其灰砂砖款相抵后,廖望甫仍欠其石灰款50507元,另扣留其押金3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廖望甫支付其石灰款50507元,另退还押金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廖望甫开办通城县菖蒲港灰砂砖厂,2004年胡岳楼承包石灰厂,后来胡岳楼向廖望甫销售石灰,廖望甫也向胡岳楼销售灰砂砖。双方送石灰交易习惯是:2010年前是各自记账,2010年后是各自记账后,廖望甫收货人员在胡岳楼送货司机记账本上签字确认验收。双方购买灰砂砖交易习惯是:胡岳楼预估需要灰砂砖,胡岳楼或者胡岳楼送货司机葛建新先向廖望甫出具欠条,廖望甫开出提砖票。以后双方凭胡岳楼欠条、廖望甫记账本签字确认验收的石灰结算互欠石灰款、灰砂砖款。经双方结算,2009年元月22日胡岳楼出具一张金额28500元欠条,2009年7月17日胡岳楼出具一张金额167151元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167151元08年元月至3月份未结胡岳楼条2009.7.17号”。当日廖望甫退回胡岳楼2005年度交的保证金,胡岳楼出具了一张收条。胡岳楼雇请司机胡贤良、胡佳于2010年1月至8月份共送石灰173.4吨给廖望甫,双方未结算。后廖望甫找胡岳楼多次催讨灰砂砖款,胡岳楼以双方石灰款未结算为由拒付,故廖望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廖望甫与胡岳楼事实上多年相互销售灰砂砖、石灰,经双方结算,胡岳楼先后向廖望甫出具两张欠条。胡岳楼辩称,其出具的第二张金额167151元欠条已经包括第一张金额28500元欠条,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09年7月17日胡岳楼出具的第二张金额167151元欠条,注明2008年1月至3月账未结,应当认定为2008年1月至3月廖望甫欠胡岳楼的石灰款未结算,胡岳楼已提供石灰销售数额证据,廖望甫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胡岳楼反诉称廖望甫于2008年1月至3月欠其石灰341.4吨金额为43452元未结算,应予以支持。胡岳楼反诉称廖望甫欠其2010年1月至8月862.93吨石灰款未结算,依据2010年之后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方必须有收货人签字凭证,胡岳楼只提供廖望甫方收货人签字的173.4吨石灰的合法证据,按当时市场价每吨200元计算,金额为34680元,胡岳楼的其他诉求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予支持。胡岳楼交给廖望甫的押金已经退回,对胡岳楼反诉请求廖望甫退回押金36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胡岳楼欠廖望甫灰砂砖款195651元。二、廖望甫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欠胡岳楼石灰款43452元。三、廖望甫于2010年1月至8月期间欠胡岳楼石灰款3468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相抵后,胡岳楼欠廖望甫灰砂砖款117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驳回胡岳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廖望甫承担1600元,胡岳楼承担2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廖望甫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2008年1月至三月份未结”是其划掉的,但认为双方未结的账是什么账,数额多少,谁欠谁的账不清楚,并认为应由胡岳楼提供有其签字的收货凭证来结算。本案审理查明,送货司机胡岗、胡贤良出庭作证证实胡岳楼与廖望甫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交易,二人在长期的买卖交易中形成了各记一本账的交易习惯。在2010年之前,廖望甫或其委托人并不在运送清单上签名,运送清单是送货司机将石灰送至廖望甫砖厂,过磅确定重量后自己记录而成,这是胡岳楼、廖望甫、货运司机三者之间的交易习惯。胡岳楼通过司机记录的清单证明廖望甫欠胡岳楼2008年1月至3月份的石灰款为434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廖望甫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结算义务或不欠胡岳楼石灰款43452元,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廖望甫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1月至3月份的石灰款可按胡岳楼举证的43452元予以结算。综上所述,廖望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廖望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