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张海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张海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9436-2。负责人:陆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定,该支行个金部经理。被告:张海涛,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被告张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称:被告张海涛于2016年6月28日在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62×××26。从2016年7月20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2964.58元,利息等费用293.75元,二项共计3258.3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我行工作人员对该客户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等催收,但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现已违约,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涛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4.58元,利息等费用293.75元,二项共计3258.33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以及2017年2月24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及欠息证明,证明被告的债务;证据四、信函催收回执,证明诉讼时效有效。被告张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且领取了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上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62×××26贷记卡。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58元、利息29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明细、欠息证明、催收信函回执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复利以及违约金,交易明细载明又是滞纳金,根据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欠款本金2964.58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计算,扣除复利与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