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明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明丽,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明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781刑初179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开始,钱菊芹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人员为其融资,融资人员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将余款打入钱菊芹的个人账户。2013年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杜明丽在河南省延津县向群众宣传,并通过融资人员李某、秦忠凤拉拢群众为钱菊芹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利1.3万元。共涉及群众22人,合同金额53万元,并造成损失45.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明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后又筹集资金退给闫某等人共计4.6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原审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证明;集资参与人王新臣、闫某、罗某、王某、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名单;原审被告人杜明丽介绍融资及退款名单;闫某、王保顺、王培民等人书写的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明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杜明丽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明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杜明丽退赔其所造成的损失40.59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1.3万元,依法处理。上诉人杜明丽的上诉理由:涉案金额中有亲友的集资款,并且上诉人得到亲友的谅解;上诉人已退出佣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依法批准上诉人杜明丽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杜明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杜明丽已退违法所得、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事实已作评判,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杜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