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衡,南充佳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446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陈海,男,出生于1987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衡,男,出生于1965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佳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兴。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来往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筑公司)、杨玉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据被告长源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南充佳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往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衡、佳泰劳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租金款54,11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36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杨玉衡、杨志兵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高坪区打铁垭幸福佳苑”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同时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4,112.74元,产生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10,361.00元,共计64,473.43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长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没有授权杨玉衡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器材由劳务公司租赁,应由由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玉衡未答辩。被告佳泰劳务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住房幸福佳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幸福佳苑工程)由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承建,长源建筑公司并组建了项目部(以下简称幸福佳苑项目部),长源建筑公司认可项目部持有的印章冠有“四川省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30日,长源建筑公司将幸福佳苑工程的基础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房面工程、装饰工程、外架工程等分包给被告佳泰劳务公司。被告佳泰劳务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玉衡。2、2014年6月1日,幸福佳苑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来往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来往租赁站将钢管、扣件、上托、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幸福佳苑项目部;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直接(磨儿扣)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上顶托租金0.025元/根.天、顶筒租金0.03元/根.天;钢管损毁单价14元/米、扣件损毁单价5元/套、直接(磨儿扣)损毁单价6元/套、上托损毁赔偿单价15.00元/根、螺母损毁赔偿单价4.00元/个、底板槽板损毁赔偿单价5.00元/块、顶筒损毁单价15元/根;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月结算,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负责人负连带责任;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否则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加盖了“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福佳苑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杨玉衡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被告杨玉衡之子杨志兵作为经办人亦在合同尾部签字,原告来往租赁站亦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3、签订合同后,原告来往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杨玉衡使用。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杨玉衡将租赁物悉数归还给原告来往租赁站,双方并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总额124,112.74元。原告来往租赁站认可被告杨玉衡先后4次支付租金计70,000.00元。后原告来往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幸福佳苑项目部与原告来往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幸福佳苑项目系长源建筑公司承建,长源建筑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组建了幸福佳苑项目部,长源建筑公司认可项目部持有的印章冠有“四川省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表明长源建筑公司知道幸福佳苑项目部使用“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福佳苑项目部专用章”、且不予反对,幸福佳苑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相对人来往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幸福佳苑项目部签订合同超越权限,因此,幸福佳苑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杨玉衡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幸福佳苑项目部与来往租赁站约定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衡以幸福佳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杨玉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来往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给杨玉衡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杨玉衡于2015年10月18日将租赁物悉数归还。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杨玉衡、长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租金54,112.74元,被告杨玉衡、长源建筑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54,112.74元。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杨玉衡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源建筑公司、杨玉衡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是每日按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佳泰劳务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杨玉衡,原告与被告佳泰劳务公司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佳泰劳务公司不应当对案涉租金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54,11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11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凤 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雪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