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志远鞋厂与被告谢治平、贾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志远鞋厂,谢治平,贾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0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志远鞋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十三社旺发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石均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龙,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谢治平,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贾桂华,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志远鞋厂(以下简称龙归志远鞋厂)与被告谢治平、贾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归志远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治平、贾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归志远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余欠货款8401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品牌”X”皮鞋2017双,每双单价75元,共计货款151275元,扣除被告2015年5月至8月先后四次支付货款68000元(其中,5月支付24000元,6月支付20000元,7月支付20000元,8月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83275元;此外,被告于2015年8月拿货皮鞋大底92双,每双单价8元,共计货款736元;综上,被告至今余欠原告货款8401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谢治平、贾桂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治平、贾桂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治平在原告龙归志远鞋厂处购买品牌为”X”皮鞋2011双,单价为75元/双,共计货款150825元,被告于2015年5月至8月先后四次支付货款68000元下欠货款82825元;此外,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皮鞋大底92双,每双单价8元,共计货款73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谢治平与被告贾桂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对账单》、《出货单》、《志远鞋业2016年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治平在原告龙归志远鞋厂处货款8282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出货单》、《志远鞋业2016年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82825元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桂华亦未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谢治平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治平、贾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归志远鞋厂货款人民币8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谢治平、贾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