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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锋涛、钱继斌诉被告李浩然、李均辉、任杰、任新愿、李欣、李立宁、钱世龙、钱民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涛,钱继斌,李浩然,李均辉,任杰,任新愿,李欣,李立宁,钱世龙,钱民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332号原告:钱锋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钱继斌,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晨,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浩然,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均辉,曾用名李均召,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焦庄村*组**号,农民。系被告李浩然之父。被告:李均辉,曾用名李均召,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毕,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焦庄村*组**号,农民。系被告李均辉之父。被告:任杰,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新愿,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焦庄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任杰之父。被告:任新愿,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欣,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立宁,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焦庄村*组**号,农民。系被告李欣之父。被告:李立宁,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世龙,男,200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北小寨村*组**号,学生。法定代理人:钱民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北小寨村**号,农民。系被告钱世龙之父。被告:钱民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钱锋涛、钱继斌诉被告李浩然、李均辉、任杰、任新愿、李欣、李立宁、钱世龙、钱民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涛及其与原告钱继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勾晨,被告李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毕,被告任杰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任新愿,被告钱世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钱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锋涛、钱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浩然、李均辉共同赔偿原告22300元,被告任杰、任新愿共同赔偿原告7350元,被告李欣、李立宁共同赔偿原告6350元,被告钱世龙、钱民虎共同赔偿原告9350元,以上共计45350元;2、被告李浩然、李均辉承担诉讼费用458.87元,被告任杰、任新愿承担诉讼费用151.20元,被告李欣、李立宁承担诉讼费用130.60元,被告钱世龙、钱民虎承担诉讼费用192.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在二原告共同种植的位于蓝田县三里镇北小寨村一组的白皮松和华山松园林地边玩火,导致园林内许多白皮松和华山松被烧毁。事发后,原告钱继斌报警后,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核查,着火原因是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共同玩火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失。经过原告和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协商赔偿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李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均辉同意赔偿原告22300元,并给原告钱锋涛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8月22日前还清。被告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均同意每人赔偿原告9350元。此后,被告任新愿赔偿原告2000元后,剩余的735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立宁赔偿原告3000元后,给原告钱锋涛出具一张6350元欠条,至今未付。被告钱民虎答应赔偿原告的935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均辉辩称,同意将树款赔偿给原告。但原告那些烧死的树应成为被告李均辉、李浩然的,要给被告李浩然一个完好的名声,名誉费为5至10万元。被告李均辉、李浩然家庭经济困难,如果原告将22300元赔偿款减少一半,将在今年年底给原告赔偿完毕。被告任新愿辩称,事发后,原告钱锋涛给被告任新愿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任新愿到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见到了原告钱继斌和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他们都说派出所已做了笔录,是被告李浩然放的火。当晚,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在原告钱继斌家就赔偿事宜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均辉当场给原告钱锋涛书写了欠条,其他被告在欠条上作为证人签了字。此后,原告钱锋涛向被告任新愿催要赔偿款,被告任新愿给付了2000元。希望原告适当减少一点赔偿款。被告李欣、李立宁未答辩。被告钱民虎辩称,事发后,被告钱民虎就去原告种植园林去数烧毁的树木数量,当时还有原告钱锋涛、被告李均辉以及被告任新愿的妻子、被告李立宁的妻子。数完被烧毁的树木后去了派出所,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从派出所被放出来之后,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去了原告钱继斌的家里,根据烧毁的树木数量计算了损失。火是被告李浩然点的,所以被告李均辉赔偿的多,其他人赔偿的数额均是9350元。被告钱民虎当天没有给原告钱继斌赔偿款,现同意给原告赔偿93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在蓝田县三里镇北小寨村一组原告钱锋涛、钱继斌共同种植的白皮松和华山松园林地边玩火,导致园林内许多白皮松和华山松被烧毁。原告钱继斌在事发后报警,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核查,着火原因是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共同玩火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失。当晚,二原告和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就被烧毁树木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均辉同意赔偿二原告22300元,并给原告钱锋涛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8月22日前还清。被告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均同意每人赔偿二原告9350元。此后,被告任新愿向原告钱锋涛赔偿2000元,剩余的735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立宁向原告钱锋涛赔偿3000元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钱锋涛出具一张6350元欠条,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钱民虎应赔偿二原告的93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在原告钱锋涛、钱继斌共同种植的白皮松和华山松园林地边玩火,导致园林内的白皮松和华山松被烧毁。事发后,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就被烧毁树木的赔偿问题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其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被烧毁树木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浩然、任杰、李欣、钱世龙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分别支付原告钱锋涛、钱继斌赔偿款22300元、7350元、6350元、9350元;三、驳回原告钱锋涛、钱继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均辉、任新愿、李立宁、钱民虎分别承担458.79元、151.21元、130.64元、19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