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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681号原告:孔某,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封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孔某与被告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某给付原告孔某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5642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封某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信用社购房贷款24万元由被告封某负责偿还。后来因信用社催促还贷,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分两笔替其还清了贷款及利息256428.46元。事后,我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封某辩称,信用社购房贷款本息256428.46元确实是原告分两次还清了。因为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贷款由我偿还,房子归孩子所有,但是贷款还清之后,我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信用社购房贷款由被告封某负责偿还,房子在孩子满十八周岁后过户到孩子名下,但是孩子太小,原告在还清贷款后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清了信用社的购房贷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3日,原告孔某与被告封某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封某某、2010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封某某。后二人于2016年8月18日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欠信用社贷款24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另查明,涉案贷款是以位于××旗楼房一套、仓房一处、车库一处在信用社所借的房屋贷款,该房产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一致约定无条件赠与二婚生女封某某、封某某所有,暂时由女方保管并有权使用居住,但女方无处分权,待长女封佳琪和次女封佳宁均年满十八周岁时女方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二人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欠信用社贷款24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封某未在信用社催促还款后及时还款,由原告孔某代其还清了该贷款,现原告孔某要求被告封某给付上述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56428.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辩称其与原告孔某进行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孔某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其将该信用社贷款所及的的楼房即位××旗楼房一套、仓房一处、车库一处过户至原告孔某名下,由此拒绝给付原告孔某上述信用社贷款本息,但原告孔某对被告封某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因被告封某未能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且本案中信用社贷款所及楼房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并一致同意无条件赠与二婚生女封某某、封某某所有,暂时由女方保管并有权使用居住,但女方无处分权,故本院对被告封某的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代为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564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