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立彬与毛世全刘平勇等生命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立彬,董金涛,董春梅,毛世全,李强,龙美全,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立彬,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春梅,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世全,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美全,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力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平勇,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美华,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金涛,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黄立彬因与被申请人董春梅、毛世全、李强、龙美全、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金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立彬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令黄立彬连带赔偿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产生的部分损失费用63333.4元错误,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认定黄立彬、龙美全与毛世全是共同发包、共同承揽关系错误。事实是,黄立彬与龙美全先后分别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和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分别发包给毛世全施工。黄立彬与龙美全为节约成本,只是商定共同修建两栋房屋交界处的共用墙,而不是两栋房屋的施工和材料共同购买、共同使用、费用按面积分摊。第二,二审认定吊上去的水泥砖不确定用于修建何处错误。涉案房屋的修建按约定由毛世全先修建黄立彬的房屋,共用墙完工后再修建龙美全的房屋,事故发生时黄立彬的房屋已经完工,共用墙已经完工,龙美全的房屋正在施工,黄立彬联系的水泥砖是接受龙美全的委托用于龙美全房屋的施工,从受害人受害的位置以及张德川操作吊机的位置来看,均是龙美全房屋的工地处,证明毛世全所雇请的工人是在为龙美全的房屋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死亡,与黄立彬房屋施工没有关系。黄立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立彬与龙美全在彭水县高谷镇狮子一组自建房屋,因两家房屋地基相连,为节约成本,便约定同步进行修建,并共用修建房屋交接处的墙壁。黄立彬、龙美全先后将各自建房工程的泥水工程以70元/㎡的价格发包给无建房相应资质的毛世全。虽然黄立彬、龙美全分别与毛世全签订施工合同,由于两栋房屋地基相连、共用墙共同建设,施工队伍也系同一队伍,所以在两栋房屋的建设过程中房屋处于不分彼此的混合建设状态,建设时间无法进行区分,施工人员的工作内容无法进行区分,工地上的材料也无法进行绝对划分。故黄立彬、龙美全与毛世全的施工合同处于共同、混合履行中。黄立彬申请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时黄立彬的房屋已经完工,共用墙已经完工,龙美全的房屋正在施工,受害人在龙美全的房屋工地处发生事故,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立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立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