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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富,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袁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KY×的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东大门往岷江桥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袁富驾车行驶至纸厂二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中间隔离栏撞损。随后,被害人罗某驾驶川QFP×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时,与袁富撞损的道路隔离栏散落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罗某报警,袁富明知罗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袁富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袁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3.06mg/ml。归案后,袁富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017年1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富赔偿了道路隔离栏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罗某车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447号法化检验意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两份、谅解书,被告人袁富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袁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在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袁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