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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勾俊川犯���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俊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俊川,男,生于1992年3月15日,住盐亭县。2008年因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俊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8时许,盐亭县三元乡柏林村范某骑摩托车途径三元乡建设下街被告人勾俊川冒菜店旁时,被勾某1(系勾俊川母亲)及其妹妹勾某2拦住,就范某去年处理其父母农网电线改造一事进行理论,范某的妻��陈某发现后赶到现场并与对方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勾俊川从冒菜店内出来,将陈某推到在地,致陈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勾俊川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俊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勾俊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勾俊川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俊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