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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海礁、孙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礁,孙政文,隋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礁,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文,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书芬,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礁因与被上诉人孙政文、隋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200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话时被上诉人对6月23日之前还没有偿还本金20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这说明6月23日之前被上诉人偿还的200000元不是借款的本金,而是双方依据之前的约定偿还的利息及两个大车的车款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因被上诉人急需借款最初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采用的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年利率36%),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中3、36、2数字的填写时间与合同的签字时间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孙政文、隋书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政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政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还需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政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政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孙政文未能按期还款或利息,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孙政文还需偿还乙方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政文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海礁200000元,通过农行卡号转账190000元,现金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政文转账19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通过孙晓静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孙晓静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孙晓静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付款3000元和27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隋书芬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隋书芬汇票5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隋书芬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隋书芬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孙政文未能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其愿意承担惩罚式违约金,即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3、36、2数字的形成时间和被告孙政文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36、2数字的时间不是与借款合同同一时间形成;收条中孙政文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中孙政文的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孙政文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为证明诉争借款约定利息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孙政文的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孙政文说:我真知道我这个压力多大,光这个利息,你想想,一个月多少钱。原告为证实其律师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民间借贷的实际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孙政文、隋书芬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民间借贷的实际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法律关系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借款才能成立。因此,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孙政文出具的收条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该收条中孙政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收条中孙政文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中孙政文的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对该收条予以采信。被告孙政文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原告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190000元,现金10000元。且原告也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政文汇款190000元,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孙政文未能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其愿意承担惩罚式违约金,即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3、36、2数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3、36、2数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为:3、36、2数字的时间不是与借款合同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参考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孙政文称:“我真知道我这个压力多大,光这个利息,你想想,一个月多少钱”,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特殊关系,其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孙政文之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政文、隋书芬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的律师费。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隋书芬、孙政文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年利率6%,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付款10000元,至该日的借款日期为7个月零7日,利息为7230元,超出2770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为19723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付3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日期为4个月零8日,利息为4204元,超出25796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为17143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付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日期为28日,利息为789元,超出29211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2223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付款5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借款日期为14个月零20日,利息为10424元,剩余39576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102647元;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日期为2个月零28日,利息为1499元,剩余48501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54146元;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付款2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借款日期为1个月零10日,利息为362元,剩余金额为19638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34508元;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付款10000元,利息为6元,剩余9994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245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但原告仅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且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孙政文、隋书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514元及并支付利息(以24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孙政文、隋书芬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023元,二被告负担277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偿还的200000元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从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孙政文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今收到条的内容看,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海礁与孙政文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该200000元的偿还问题,被上诉人方通过支付宝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上诉人还款共计200000元,对此,上诉人主张系偿还之前孙政文向其购车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王海礁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借款合同中3、36、2的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是:3、36、2数字的时间不是与借款合同同一时间形成。双方均未提出该鉴定存在不能采信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根据录音资料中孙政文的“光这个利息,你想想,一个月多少钱”的陈述,孙政文并未否认利息。本院认为,单凭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再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海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宋京红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