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委赔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本强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本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渝01委赔15号赔偿请求人周本强,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民警。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周本强因刑事赔偿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公安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渝公赔复告字〔2017〕02号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本强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北碚区公安分局赔偿其损失。理由是:其不服重庆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北碚区公安分局滥用公安职权、徇私舞弊,对冤案、假案不纠不查,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北碚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周本强申请国家赔偿是因2003年其女婿张前礼骑助力车搭载周本强女儿周文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前礼和周文莲死亡的事件。周本强以周文莲、张前礼是被人故意杀害,北碚区公安分局不作为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北碚区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受理;二、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北碚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三、周本强属于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且死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死亡与公安机关无关。综上,北碚区公安分局不存在侵害周本强及周文莲、张前礼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周本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希望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周本强以不侦查、不办案为由,向北碚区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北碚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碚公赔不受字〔2016〕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北碚区公安分局对张前礼等交通事故案不立为刑事案件调查的行为未侵犯周本强等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6日,周本强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渝公赔复告字〔2017〕02号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告知:赔偿请求人周本强就周文莲、张前礼因交通事故死亡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书(致北碚区公安分局);2、北碚区公安分局碚公赔不受字〔2016〕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告字〔2017〕02号《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4、国家赔偿申请书(致本院赔偿委员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只有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周本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北碚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故适用国家赔偿中关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关于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和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本案中,周本强申请北碚区公安分局赔偿因其滥用公安职权、徇私舞弊,对冤案、假案不纠不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因此,北碚区公安分局对周本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正确,重庆市公安局的复议告知亦无不当。周本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周本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