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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明安与郭先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安,郭先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林明安,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鸿,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先武,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郭扬红,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告父亲。原告林明安与被告郭先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鸿、被告郭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2月14日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宝安区××街道××村1号三、四、五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均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前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且前述房屋是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而转租给被告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于2015年7月10日届满。2015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再次明确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结清费用,但被告至今拒不理睬。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郭扬红找的,合同也是郭扬红所签,商铺的用途是给郭慧敏用,因为郭扬红是残疾人,原告要求把被告郭先武的名字一同签上。在转商铺时,原告告知郭扬红合同期限为两年,两年合同到期后可续签八年,被告在此情况下才要了这个商铺。被告只用了三年,现在解除要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其是二手房东。该商铺是被告花110万元转让过来,被告当时租的是三、四楼,五楼是经原告同意做成房间,现只用了一年。原告现不把房子出租,要赔偿被告1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岩街道上屋乌石布新村1号(三层、四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旅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时间为8年,从2006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止;2、租金在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为每月5000元,2011年4月租金为5500元;3、被告方向原告方交两个月押金,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归还被告,如被告要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权优先。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岩街道上屋乌石布新村1号五层的房屋也出租给被告作旅馆,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租赁房屋开设旅馆。在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租赁房屋仍由被告方在使用。2015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双方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已到期,且原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腾空房屋,结清费用。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在2006年6月8日办理了租赁合同备案,相应的《房屋租赁证》上显示的出租人为“叶福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无位置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乌石布新村1号”的房产登记信息,仅显示“叶福友”名下登记的房屋是位于宝安区××街道××,并注明“该建设物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核发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函件、快递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租赁房屋并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也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被告在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2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租赁房屋应当返还给原告。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基于房屋租赁的无效主张损失,则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明安与被告郭先武于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郭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明安返还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乌石布新村1号三层、四层和五层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