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宏育与被告李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琴,姚宏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宏育,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苗,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系原告姚宏育之弟。上诉人李淑琴与被上诉人姚宏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被上诉人姚宏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淑琴上诉请求:1、驳回姚宏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宏育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姚宏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误工评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姚宏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苗辩称: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误工期限计算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宏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的损失2104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5日,李淑琴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东西巷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五组巷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姚宏育驾驶晋MND6**号摩托车沿韩家庄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琴、姚宏育二人均受伤,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永济市交警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宏育、李淑琴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头皮下血肿、右额部头皮破裂,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姚宏育委托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宏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及依据为:1、医疗费共计5612.2元,提交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612.2元);2、误工费14200元(2015年6月5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7日,共142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3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及营养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5、伤残补助金16071.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10%×17年),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420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琴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姚宏育驾驶晋MND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宏育受伤住院,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宏育与被告李淑琴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在处理(2016)晋0881民初460号案件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本案被告李淑琴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2.2元及伤残补助金16071.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27日,本院确定为142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3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日,每日的护理费酌定为50元,合计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30、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为65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6344元,被告李淑琴应按照同等责任负担原告姚宏育一半的损失即1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宏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8172元;二、驳回原告姚宏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26元,由原告姚宏育负担249元,被告李淑琴负担15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琴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永济市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姚宏育的主张而中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姚宏育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27日,原判确定为142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