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高玉江、谢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高玉江,谢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81号原告:富锦市��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高玉江,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玉芝,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高玉江、谢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江、谢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高玉江、谢玉芝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玉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3月1日被告高玉江偿还借款26316.64元及利息,尚欠23683.3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谢玉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83.3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8日开始,月利率按0.96%计算,逾期利率按1.248%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二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9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高玉江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已还借款26316.64元及利息。证据五、由富锦市二龙山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玉江、谢玉芝离开本村,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高玉江、谢玉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高玉江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6%,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玉江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3月1日被告高玉江偿还借款本金26316.64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3683.36元及利息,被告谢玉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江与被告谢玉芝相互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玉江在借款凭证上��字,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玉江支付所借款项。被告高玉江对该借款负有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亦应承担未还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被告谢玉芝对被告高玉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高玉江不能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谢玉芝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玉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谢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23683.3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3683.3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0.9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高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