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蔺遂义与蔺学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遂义,蔺学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1442号原告:蔺遂义,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专学(系原告蔺遂义二哥),住新野县。被告:蔺学周,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蔺遂义与被告蔺学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蔺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蔺学周排除障碍,方便道路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6组村民,原告前往“河沟地”必须经过被告门前道路,而被告在路边堆放柴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欲拉沙土从该道路经过遭到被告阻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公共道路堆放柴禾影响其通行及其欲拉沙土从该道路经过遭到被告阻拦为由起诉,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柴堆之间宽度足够原告正常通行所需,原告也认可被告并未阻拦其正常通行;原告称其欲拉沙土经过此道路遭到被告阻拦,但原告并未实际实施拉沙土行为,被告也未实际实施阻拦行为,故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蔺遂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