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吉与张廷贺、侯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张廷贺,侯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41号原告:周吉,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廷贺,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侯云芝,女,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周吉与被告张廷贺、侯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被告张廷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云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侯云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00000元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的房屋一座(房权证号:房证字00××90)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将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在2015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查封执行,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廷贺均无异议,被告侯云芝未在法定期限被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廷贺、侯云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廷贺向原告周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吉同志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无力偿还,周吉可有权变卖房屋。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够及时偿还,原告周吉与二被告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建设大道北侧原四运公司院内的面东的两间三层的房屋一座(面积为196.98平方米),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周吉。同时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担保,无查封等任何纠纷。若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同日,该合同经镇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30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号为00××90)交付给原告。该房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廷贺,共有人为被告侯云芝。原告未实际支付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6月23日,唐元普与被告张廷贺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廷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唐元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中的南边一、二楼的前边及后边一间予以查封。该案正在执行中。2015年,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查封。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支付房款,仅是以借款折抵房款,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作出(2014)镇法执异字第26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周吉的异议。对3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张廷贺向原告周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价300000元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变卖房屋。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周吉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从被告张廷贺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如到期无力偿还,周吉可有权变卖房屋”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及时还款的保证行为。原告周吉和被告张廷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买卖房屋的合议,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廷贺向原告周吉出具借条并收取300000元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廷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侯云芝虽未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但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侯云芝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云芝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廷贺、侯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吉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廷贺、侯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