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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二平与郭燕龙、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平,郭燕龙,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533号原告刘二平,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达拉特旗人。被告郭燕龙,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被告张宏,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刘二平与被告郭燕龙、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燕龙、被告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平诉称,被告郭燕龙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日向我借款25000元、10000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20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向我出具借条7支。被告郭燕龙、张宏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请求被告郭燕龙、张宏共同给付我借款205000元及从利息截止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燕龙、张宏未答辩。原告刘二平提供由被告郭燕龙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7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郭燕龙、张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二平提供由被告郭燕龙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燕龙、张宏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郭燕龙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将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1月1日;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将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日;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将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7月24日;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将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3月8日;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刘二平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7笔借款共计205000元,并由被告郭燕龙向原告刘二平出具借条7支。被告郭燕龙、张宏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郭燕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燕龙与被告张宏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郭燕龙、张宏应当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燕龙、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二平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2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40000元及从2012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60000元及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六、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七、被告郭燕龙、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二平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郭燕龙、张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