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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5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2015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云南,系沈阳市辽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几年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一直耿耿于怀。2016年9月7日19时,被告人孙某某从沈阳市辽中区孙家万子村“景铁超市”拿走两把菜刀,到同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家,用菜刀将正在关门的被害人刘某某的前胸和左手臂砍伤后,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前往院中,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前纵隔气肿为轻伤一级、胸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5.5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仅砍到被害人刘某某前胸一刀,没砍到被害人刘某甲。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部分认罪,且经鉴定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及赔偿项目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同时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几年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产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9月7日19时,被告人孙某某从沈阳市辽中区孙家万子村“景铁超市”拿走两把菜刀,到同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家,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前胸和左手臂砍伤,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前往院中,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前纵隔气肿为轻伤一级、胸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另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485.65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计14615.65元,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孙家万子村卫生室药费收据1张420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用药证明1份450元),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00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14日,100元/日×14日=14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3日,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标准(其要求在法律规定标准之内)100元/日×15日=15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424.08元(住院14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01.72元/日×14日=1424.08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5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182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656.04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计1206.04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用药证明1份45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508.6元(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01.72元/日×5日=508.6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764.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9月7日19时左右,我接到我们村“景铁商店”的老板韩某某给我打来的电话,韩某某说“孙某某拿菜刀去你和你哥那了,要砍你们,你们小心点”。当时我上身光着膀子,下面穿了一条裤子,脚上穿了一双拖鞋,接到这个消息后,也挺害怕的,所以就没有穿衣服直接到住在我家门房的哥哥刘某甲那去了,我进屋之后告诉刘某甲说“孙某某拿菜刀来找你来了,赶紧躲着点”,这时我就出去要关大门,我刚到大门口还没关上大门呢,就看见孙某某过来了,手里面拿了两把东西,他走到离我能有2米左右的时候,我发现他每只手里都拿了一把菜刀,我就问孙某某“你干什么来了”,孙某某举起菜刀就朝我砍了过来,当时我也没有来得及躲,我的前胸处被孙某某用菜刀砍了两刀,之后孙某某砍我第三刀的时候,我抬起左手臂抗了一下,第三刀就砍在了我的左手臂上,之后我顺手在我家院内门口附近拿了一个木棒,并用木棒搥孙某某,给孙某某从我家院内搥了出去,我和孙某某之间拉开了距离,之后我跑出我家院内往东面跑,正好碰到我家邻居,我借用他的电话拨打了120和报警,过一会120来了,把我拉到辽中医院,我因出血太多有些昏迷,之后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孙某某就在一个村子住,互相都认识,刘某甲是我的亲哥哥。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6年9月7日晚上19时左右,刘某某进我家屋告诉我说商店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孙某某在商店拿刀要来我家打我们,我说“那就去你家,你把大门关上吧”,然后刘某某就去关大门,不一会我媳妇说“孙某某把刘某某砍伤了”,我就往出走,走出我家房门一下坡的地方就看见孙某某拿着两把菜刀进了我家大门,当时孙某某距离我有三四米远,孙某某拿着菜刀就向我撇来一把,我躲开了,然后孙某某就到了我眼前,上来就用刀砍我,我就用双手上去抢他手里面的刀,但是我年龄大,体格没有孙某某体格好,他就用另外一只手搂我将我摔倒,当时我脸朝下倒在地上,孙某某骑在我身上把我摁住了,我就往起挣扎,然后我感觉我的后头部被刀砍了一下,紧接着我一使劲就把孙某某从我身上拱了下去,然后我俩就在地上连滚带爬的撕扯在一起,撕扯了一会,孙某某好像没劲了,我就站起来,他也站起来,然后我俩又站着互相撕扯,我们一直撕扯到大门外的路边,后来我把孙某某摔倒,这时刘某(刘某某的儿子)也来了,刘某帮我摁着孙某某,孙某某一直在反抗,之后张某某也来了,张某某问我说“受伤没”,我说“我头上被孙某某砍了一刀”,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到现场后,将孙某某带走了。我和刘某某住在一个院里,刘某某住正房,我住门房。我和孙某某10多年前打过架。3、证人徐某证言,我和刘某甲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晚上19时左右,刘某某进我家屋告诉刘某甲说商店有人打电话说孙某某拿菜刀来我家要砍刘某甲,刘某甲说赶快把门关上,出去躲躲,然后刘某某从我家里出去关大门,我也从后面跟着,我刚从屋里门出来就看到孙某某手里拿两把菜刀,孙某某用右手拿着菜刀正在砍刘某某的前胸,刘某某被砍了一刀,孙某某还用刀砍刘某某,刘某某用左胳膊搪菜刀,刘某某的胳膊应该也被砍到了,这时我就喊弟妹(刘某某媳妇)说快报警,我也对刘某甲喊孙某某砍人了。因为当时我特别害怕,我就跑到我家邻居西院家里了,之后我就晕倒了。后来的事我不清楚了。4、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晚上7点钟左右,当时我大嫂(徐某)边跑边喊说孙某某砍人了,我就往出跑,我跑到院里时正好和孙某某碰上,我看到孙某某手里举着一把菜刀,我当时害怕就往后院跑,我也是边跑边喊杀人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在我回到我家大门口时我看到刘某甲和我儿子刘某正摁着孙某某,刘某甲头上还流着血,之后警察就来了,孙某某还一直反抗,后被警察制服了。之后我才知道孙某某已经将刘某某砍伤了,刘某甲后头部也被砍伤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辽中镇孙家万子村2组村民。2016年9月7日晚上19时左右,我准备去我们村的商店玩麻将,我进商店后看到商店被砸了,我听说商店是被孙某某砸的,孙某某已经去刘某甲和刘某某家打他们去了。之后我就往刘某甲家走,到刘某甲家大门外面的路边时,我看到刘某甲和刘某正摁着孙某某,刘某甲头上正在流血,我问刘某甲是怎么受伤的,刘某甲说是被孙某某砍伤的,我就上前帮着摁着。我们没有人打孙某某,是怕他再起来伤人。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到现场后,孙某某拒绝配合警察调查,并阻挠警察带离,现场大家一同将孙某某制服,之后孙某某被带派出所了。我听说刘某某也被孙某某砍伤了,伤的挺重,被送医院了。6、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儿子。2016年9月7日晚上19时左右,我下班回家看见我大伯刘某甲正在摁着孙某某,刘某甲的头上都是血,我就帮着刘某甲一起摁着孙某某,之后张某某也来了,他和我们一起摁着孙某某,等警察来。当时我还听说我爸刘某某也被孙某某砍伤了。我们没有人打孙某某,就是害怕他起来伤人。7、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辽中镇孙家万子村“景铁超市”的老板,2016年9月7日19时左右,当时我在我家店里卖货,这时孙某某进到我家超市里,在超市转了一圈,然后就听见砰的一声,我看见孙某某手里拿了两把菜刀,往超市里的麻将机上砍了一下,然后一边往超市外面走一边说“刘某甲,我砍死你”。我马上给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孙某某要拿菜刀砍他,让他小心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9、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伤害程度有关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人口档案,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1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犯罪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关情况。1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因为在三四年前我和刘某甲、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过几次矛盾,我这几年越合计这些事越憋气,我就想用菜刀去砍刘某某和刘某甲解气。2016年9月7日19时左右,我知道我们村的韩家商店有菜刀,我就去那拿了两把菜刀,也没给钱,当时我和商店里的人说了“我去看看刘某某和刘某甲,去砍死他俩去”。然后我就一手一把菜刀走着去刘某甲和刘某某家,到了他们家的大门口我看到刘某某,刘某某问我干什么,我说没有事,然后上前用右手的菜刀从上至下将刘某某的前胸砍了一刀,砍了能有大约20厘米长的伤口,当时血就躺下来了,刘某某就向东边跑了,我心里憋气,我砍了刘某某一刀还没解气,还想继续砍,我就追过去,追了大约20米远,我没追上,我就转身回去找刘某甲,我想砍刘某甲解气,我一手拿着一个菜刀进到他家院子里就看到刘某甲了,我把右手的菜刀撇向他,想用刀撇过去砍刘某甲,但是撇没撇到我没看清,然后我上前把刘某甲打倒在地,并摁住他继续用拳头打他,刘某甲反抗然后我就和他撕打起来了,撕打的过程中我手中的另一把菜刀掉地上了,当时天黑我没看清砍没砍到刘某甲,后来警察来了就将我抓获了。1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仅砍到被害人刘某某一刀、没砍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辩解,经查,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对二被害人有持刀伤害行为的事实,且有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二被害人损伤情况的司法鉴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被告人孙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亦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4日。)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三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六角四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五、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