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艳萍与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萍,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78号原告:于艳萍,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黑龙江有限公司东宁分公司职员,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喜,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琴,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电厂退休工人,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于艳萍诉被告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喜、被告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琴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利息39600元,共计25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被告王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70000元;6月5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2015年9月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5日,被告王琴重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一份是借款170000元,另一份是借款50000元),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中加盖了东宁县金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为借款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琴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就偿还借款本息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利息396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259600元,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2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王琴分两次向原告于艳萍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一次借款为170000元,另一次借款为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用于经营东宁县金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未偿还,于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本金50000元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5年9月5日止。后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4份。证明: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及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并签名,上述借款系被告王琴个人借款。2017年3月5日,因上述两笔借款要到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琴将原两份借据收回,其重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一份是借款170000元,另一份是借款50000元),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中的签名均系被告王琴所签。但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演变过来的,且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的两份借据原件已经由被告收回后撕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被告王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70000元;6月5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两份,并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名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5日,自2015年9月5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原两份借据收回后,被告王琴重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一份是借款170000元,另一份是借款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其中,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中加盖了东宁县金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琴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琴亦应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被告王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70000元;6月5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王琴已偿还了自2015年4月5日及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琴至今未偿还,即被告王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259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王琴将2015年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原借据收回,被告王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琴应偿还原告于艳萍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共计25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艳萍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259600元;二、驳回原告于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4218元,由被告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