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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学谦、李蓓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谦,李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26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5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8849596-3。法定代表人胡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学谦,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李蓓蓓,女,汉族,1984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昆山伟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学谦、李蓓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95040.50元及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学谦、李蓓蓓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学谦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亦无房产、公积金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部,由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蓓蓓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亦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学谦、李蓓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苏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