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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章海与王宏光、谢小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海,王宏光,谢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310-1号申请执行人章海,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宏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谢小梅,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章海与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54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章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银行、房产、工商、证券、车管等部门调查,于2016年6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小梅名下鄂A×××××奥迪牌车辆一台及被执行人王宏光名下鄂A×××××车辆一台(查封期限均为2年);于2016年7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小梅、王宏光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天鹅湖丽湖园6-B房屋一套及被执行人王宏光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华中企业城一期A3栋/单元1-4层3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均为3年);于2017年3月13日轮候查封了谢小梅名下位于武昌区宏业俊园C座25层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上述查封信息,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现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章海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执行人章海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章海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54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青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章海发现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王万森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