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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丽华与邵玉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丽华,邵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390号申请执行人郭丽华,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洪刚,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玉妹,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郭丽华与被告邵玉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邵玉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郭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邵玉妹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号店铺;支付房屋占有使某费、支付逾期搬离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83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讼争房屋由案外人使某,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执行,案外人搬离了讼争房屋,现讼争房屋已返还申请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向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郭丽华与被执行人邵玉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