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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51号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年升,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州,该司员工。被告:杨淑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浩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年升、许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53.6元、梯灯费128元,上述费用合计33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1.35元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2.9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梯灯费按每月每户8元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1月。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西区x路x号x花园x苑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广浩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为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杨淑平作为业主,理应向广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2.51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1.8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02.52元(112.51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240.32元(202.52元/月×16个月)。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梯灯费为每月每户8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6个月的梯灯费128元(8元/月×16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原告广浩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40.32元、梯灯费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2.52元、梯灯费8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淑平负担(被告杨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广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