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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官彦彤与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彦彤,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56号原告:官彦彤,女,彝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中专文化,工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万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号茶和缘**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2234474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玮,女,彝族,生于1987年11月24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官彦彤诉被告普洱万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彦彤、被告普洱万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彦彤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0元;按照所欠工资的50%计算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普洱万喜公司(原名称为景东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办公室的工作,被告实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后因被告经营情况出现恶化,被告自2014年2月就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共21个月,共计63000元。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发明于2015年12月6日出示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但是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普洱万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原告与李发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官彦彤原系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办公室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015年12月6日,原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后来一直未付。另景东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为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发明变更为王国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普洱万喜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社保局缴费明细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出具的欠条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洱万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原系(景东)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2014年11月25日景东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原告都是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已由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出具欠条确认。现所欠劳动报酬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普洱万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官彦彤请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洱万喜公司辩称该工资系原告与李发明的私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官彦彤劳动报酬63000元;二、驳回原告官彦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普洱万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