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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宝林与王建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宝林,王建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林,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铭鼎国际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程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程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被上诉人王建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宝林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伙食费5040元,住宿费1836元,共计7476元。2、改判被上诉人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营养费7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当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并且该项费用不应当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的做法明显不妥,该笔费用应当直接由被上诉人二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改判。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均为合理开销,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伴腓骨头撕脱骨折、左腓骨平台粉碎骨折、右眶外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上诉人右眼几乎完全失明,伤势非常严重。上诉人是在并务工的外地人,亲属均在外地居住,事故发生后为了方便照料上诉人并办理处理事故有关的事宜家中几名亲属一同赶来,由于上诉人伤情严重在医院期间一人根本难以护理,因此根据当时的病情需要护理人数不止一人,故在旅馆开设了房间用于护理人员的住宿,伙食费亦属同理。以上伙食费、住宿费均为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合理开销,于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过低。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为1万元,该金额的提出源于被上诉人受伤较重,且多为骨伤、视觉损伤,恢复过程漫长且艰难,需要大量营养的摄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医疗机构意见及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一按责任比例向上诉人赔偿营养费7000元。综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建斐辩称:1、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针对保险公司的,与我方没有关系,而且这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关于伙食费,上诉人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准确。3、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住院是42天,而且医院医嘱没有说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照住院42天,每天计算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山西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司赔偿金额部分并无异议,且已经按时履行了赔偿义务(赔款支付至小店区人民法院),故答辩人采取邮寄答辩方式应诉。针对上诉人各项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依法判决。原告程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88.6元及残疾辅助器费用和医药费12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49.9元,食宿费1836,财产损失699元,共计31029.56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王建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在小店区沿坞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学院北,碰撞在清洗道路的原告程宝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伴腓骨头撕脱骨折、左腓骨平台粉碎骨折、右眶外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2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间隔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4、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部疾患;5、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230.75元,其中被告王建斐垫付医疗费30726.08元,原告垫付10504.67元,原告购买轮椅、双拐花费600元。被告王建斐另给付原告现金16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晋010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建斐所有的×××的大众轿车一辆,原告产生保全费1020元。后被告王建斐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再查明,被告王建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的大众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和汇总、医疗费票据5张、购买轮椅拐杖票据1张;保单复印件、保全费票据一张以及(2016)晋010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建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的大众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建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230.75元,其中被告王建斐垫付医疗费30726.08元,原告垫付10504.6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42天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参照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249.9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46280.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4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12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36030.75元,由被告王建斐承担70%即25221.5元,被告王建斐已垫付30726.08元及现金1600元共32326.08元,王建斐多负担的7104.58元应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核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145.32元。原告主张的餐饮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无法确定手机的价值,对其主张损失699元,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程宝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3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49.9元共计46280.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5.32元。二、驳回原告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故本案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有误。二、关于伙食费、住宿费及营养费,一审均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上诉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程宝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3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49.9元共计46280.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5.32元”为”上诉人程宝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3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49.9元共计46280.65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5.32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建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程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