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王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王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950号原告杨军,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永金,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军诉被告王永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王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的10月7日和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使用,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宗勇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该笔借款案外人李宗勇未偿还。因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永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元,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其中2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对另两笔借款数额有异议,其中1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给别人担保借款,我实际只借了5000元;我作为担保人担保的40000元借款,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借20000元,当场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拿到16000元;故我实际借款25000元,担保20000元,原告要求我偿还70000元和利息,我只愿意偿还实际借款和担保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10月7日和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使用,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宗勇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并由案外人李宗勇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手续上签名。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需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款项出借后,案外人李宗勇无下落,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在抗辩中对原告主张债权中的20000元借款不持异议;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称系其为他人担保借款,其实际只拿到5000元,借条出具为10000元;对为案外人李宗勇担保所借的40000元,称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借20000元,当场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拿到16000元;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实际交付的款项不符的抗辩意见均予以否认。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王永金申请对原、被告陈述中争议部分的事实真伪进行测谎,本院依法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对上述案涉的4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真伪进行测谎。后因被告王永金经通知未到场且未缴纳鉴定费用,致该鉴定中心退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和担保债权,被告在抗辩中对原告主张债权中的20000元借款不持异议;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称系其为他人担保借款,其实际只拿到5000元,借条出具为10000元;对为案外人李宗勇担保所借的40000元,称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借20000元,当场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人李宗勇实际只拿到16000元;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实际交付的款项不符的抗辩意见均予以否认。被告王永金申请对原、被告陈述中争议部分的事实真伪进行测谎,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退案;因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的抗辩意见,其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担保借款4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因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担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王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