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秀碧与吴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碧,吴聪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214号原告:王秀碧,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聪桂,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秀碧与被告吴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7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6000元,合计106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吴聪桂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押看守所,需要等到被释放以后才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哥哥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对其中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106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聪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碧借款10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吴聪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