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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甫银与被告戴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银,戴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415号原告:王甫银,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荣安,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甫银与被告戴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戴荣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荣安向其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称接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向其借款10万元,其通过网银将10万元转给被告。2016年2月4日,被告称年底资金紧张需要支付打桩款向其借款50万元,其同意出借给被告10万元并于2016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其。2016年6月23日,其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仅归还其借款4万元,尚欠16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还不接其电话。被告戴荣安辩称:其先归还原告王甫银借款4万元,后又归还借款2万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而非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荣安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甫银借款。2015年11月23日,王甫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戴荣安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王甫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荣安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日,戴荣安向王甫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甫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王甫银曾多次向戴荣安索要借款。2016年7月19日,王甫银向戴荣安索要借款并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戴荣安。次日,戴荣安向王甫银归还借款4万元并对拖欠王甫银借款表示歉意。2016年9月1日,王甫银通过手机短信再次向戴荣安索要剩余借款16万元,但戴荣安未向王甫银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荣安向原告王甫银借款20万元,戴荣安仅归还4万元,尚欠16万元应予以归还。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王甫银提供的手机短信,王甫银于2016年7月19日向戴荣安索要过借款,王甫银可自其向戴荣安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戴荣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甫银要求被告戴荣安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荣安辩称已经归还借款6万元。但对于2万元还款,戴荣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荣安辩称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归还,并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王甫银于2016年7月19日向戴荣安索要借款,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荣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甫银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戴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桂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