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温树辉、金美玉、物权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温树辉,金美玉,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钢,职员。被告:温树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被告:金美玉,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陈力新,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温树辉、金美玉、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权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储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树辉、被告金美玉、被告物权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树辉、金美玉偿还借款31352.12元及利息3495.22元;2.物权投资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温树辉、金美玉到我行申请土地收益小额贷款,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签订承诺与授权书,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流转给物权投资公司,物权投资公司自愿为温树辉、金美玉的贷款提供��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函。2014年10月10日,温树辉、金美玉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9.6%,期限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因温树辉、金美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温树辉、金美玉未答辩。物权投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温树辉、金美玉夫妻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9.6%,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31352.12元及利息3495.22元;另约定,温树辉、金美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邮储银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9月11日,物权投资公司向邮储银行出具《同意保证函》,同意为温树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宽单、借据、保证函、土地收益贷款审批表、共有人承诺与授权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温树辉、金美玉夫妻与邮储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树辉、金美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有据。物权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温树辉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树辉、金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借款31352.12元及3495.22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借款31352.1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保证人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温树辉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温树辉、金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