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金龙虎与臧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虎,臧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600号原告:金龙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燕(系原告金龙虎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宝,男。被告:臧明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负责人:王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金龙虎与臧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燕、马德宝,被告臧明生、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虎诉称,2016年12月23日17时20分,被告臧明生驾驶辽E66H**牌号轿车载乘我,由北甸子乡驶往桓仁县方向。行至黑沟乡车道沟桥头岔路口路段时,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桥护栏,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入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桓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胫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2天出院,我共住院治疗13天。被告臧明生遇冰雪路面,驾驶不当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乘坐被告臧明生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臧明生全部承担。被告臧明生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903.04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123.98元、护理费1123.98元、交通费3250元,共计91031元。被告臧明生辩称,肇事属实,同意赔偿原告金龙虎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原告金龙虎是乘坐我的车受伤,我没有营运手续,正常我们这种车不允许营运。肇事那天是我送原告金龙虎夫妻去北甸,车费50元,给他们留的电话,晚上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打电话的时候天还没黑,我去的时候天黑了。我买这个QQ小车挣个生活钱,泡沿这种私家车跑出租有很多,有人问我就送。行车证名字是赵爽,我是2015年春天从二户来一个人那花了14000元买的,车手续全,只是没过户。2016年正月开始一直就是我用的,车的保险是我交的。车是我的,和别人没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本案原告金龙虎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赔偿条款,因此应驳回原告金龙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金龙虎及其妻子兰晓燕雇佣被告臧明生的轿车从北甸回桓仁县。当日17时20分,被告臧明生驾驶辽E66H**牌号轿车载乘原告金龙虎及兰晓燕,行至黑沟乡车道沟桥头岔路口路段时,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桥护栏,造成原告金龙虎、兰晓燕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龙虎、兰晓燕无事故责任。原告金龙虎受伤后当日乘坐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车费1800元。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016年12月24日开始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101.55元,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2827.18元。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当日雇车回桓仁县。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金龙虎妻子兰晓燕。原告金龙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桓仁镇水电街有住房。现原告金龙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903.04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123.98元、护理费1123.98元、交通费3250元,共计91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志、购房发票、房权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臧明生驾驶轿车载乘原告金龙虎、兰晓燕,行至黑沟乡车道沟桥头岔路口路段时,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桥护栏,造成原告金龙虎、兰晓燕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明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金龙虎、兰晓燕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龙虎在乘坐被告臧明生驾驶的轿车中受伤,被告臧明生应对原告金龙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金龙虎在车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对原告金龙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金龙虎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损失为89964.54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金龙虎主张医疗费84903.0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金龙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金龙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桓仁镇内有住房并居住多年,原告金龙虎主张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金龙虎明确表示放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金龙虎住院12天,误工费为1037.52元。4、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03.13元计算,一级护理12天,原告金龙虎主张护理费1123.9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救护车费180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金龙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雇车回家为病情实际需要,虽提供了沈阳四海担架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担架车租赁单主张车费1450元,但该租赁单上并无公章,原告金龙虎亦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根据沈阳到桓仁县的距离酌定支持出院打车费500元。交通费2300元为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龙虎合理损失89964.54元;二、驳回原告金龙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金龙虎预交),由被告臧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