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兰国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然李某,兰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692号原告:李浩然李某。法定代理人:曾俐曾某(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国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然李某与被告兰国军健康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俐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被告兰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然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67.8元(其中医疗费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3910元、住宿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配镜费1200元、鉴定费2310元)的70%共计78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兰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浩然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发生李浩然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2.左颧骨骨折;3.左腕关节COLLES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眼肌麻痹;6.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兰国军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抗辩该份证据程序违法。经法庭核实,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区分,原、被告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抗辩之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火车票11张,住宿费发票2张,证实其外出就医产生交通费2689.5元,住宿费7050元。被告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2017年2月产生的火车票不予认可,抗辩原告该期间的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7年2月产生的火车票原告陈述系其去西安复查病情产生,但其庭审中未提交复查病情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大光明眼镜公司验光配镜单一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眼镜损失,另行配镜产生配镜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配镜单不是正式发票且配镜单上未注明配镜者姓名,因此无法证实原告该项损失。经法庭核实,原告所提交的配镜单中只注明了品名、数量、单位、单价等信息,未注明配镜者姓名等信息,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该项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兰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浩然李某(1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使发生李浩然李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2.左颧骨骨折;3.左腕关节COLLES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眼肌麻痹;6、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眶骨折;2.双眼屈光不正;3.左桡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3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比例,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31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040.8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2287.4元(23767元/年×20年×11%)。3.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0元,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0530元(42725元/年÷365天×9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689.5元,提交火车票11张。被告对上述火车票中2017年2月份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2017年2月前往西安进行复查的证据,因此对2017年2月的火车票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1555.5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7050元,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与其赴外地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相符。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核定为7050元。7.原告主张配镜费1200元,提交大光明眼镜公司配镜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配镜单中未载明配镜者姓名等信息,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系原告支出。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李浩然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2859.9元,由兰国军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72001.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上损损失共计72701.93元由兰国军承担,剩余损失由李浩然李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国军赔偿李浩然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27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浩然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兰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