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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康大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大伟,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大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大伟及其辩护人吴国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大伟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康大伟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大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康大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康大伟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大伟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康大伟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康大伟的供述:2016年12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南都宾馆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吃完饭11点多,然后开着我的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时被民警查获。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2764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康大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79mg/100ml。3、书证(1)被告人康大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康大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康大伟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康大伟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大伟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康大伟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康大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大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大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大伟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康大伟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