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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越、郭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越,郭文娟,宋太荣,王玉凤,樊惠玲,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049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杰,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越,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郭文娟,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宋太荣,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王玉凤,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宋越、郭文娟、宋太荣、王玉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惠玲,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太钢钢企公司电工,住太原市。被告:朱丹,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越、郭文娟、宋太荣、王玉凤、樊惠玲、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杰,被告王玉凤、朱丹以及被告宋越、郭文娟、王玉凤、宋太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越、郭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6155.56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利息252032.07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1158187.63元,并清偿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樊惠玲、朱丹、王玉凤、宋太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宋越、郭文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1140321[授]-01号《授信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授信1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同日,被告樊惠玲、朱丹、王玉凤、宋太荣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1140321[保]-01号、04011140321[保]-02号、04011140321[保]-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宋越、郭文娟在上述授信期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授信期内,2015年4月17日被告宋越、郭文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115[借]-01《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1.4%,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告依约向被告宋越、郭文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越、郭文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四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宋越、郭文娟尚欠原告本金88万元、利息278187.63元。六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越、郭文娟、宋太荣、王玉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应该为698000元,在认可上述本金的基础上,认可原告所说的利息26155.56元,如果是按原告所说的本金,借期内利息已经还清。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24%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保证人宋太荣、王玉凤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越、郭文娟、宋太��、王玉凤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宋越与郭文娟的结婚证复印件,樊惠玲的离婚证复印件、宋太荣与王玉凤的的结婚证复印件,唐浩与朱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宋越、郭文娟签订的编号为04011150038[借]-01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越、郭文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1.4%,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3.被告宋越、郭文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1140321[授]-01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授信1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4.原告与被告樊惠玲签订的编号为04011140321[保]-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丹及案外人唐浩签订的编号为04011140321[保]-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太荣、王玉凤签订的编号为04011140321[保]-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樊惠玲、朱丹、宋太荣、王玉凤为被告宋越、郭文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5.被告宋越、郭文娟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至被告宋越、郭文娟指定的宋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宋越、郭文娟于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尚欠利息26155.56元,之后被告宋越、郭文��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逾期利息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3000元,2016年11月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14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4000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21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2000元,2017年2月22日偿还本金22000元。另双方一致认可,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宋越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5000元,2017年4月28日偿还本金33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宋越、郭文娟尚欠原告本金68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155.56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34007元,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2.1%计算。本院认为,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与被告宋越、郭文娟于授信期限内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一致认可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对双方一致认可的截止2017年5月17日所欠的逾期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越、郭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26155.56元、逾期利息334007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并以该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太荣、王玉凤、樊惠玲、朱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宋越、郭文娟、宋太荣、王玉凤、樊惠玲、朱丹承担1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勍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