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鄢小珠、黎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鄢小珠,黎冬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陈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小珠,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黎冬秀,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鄢小珠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鄢小珠(下称第一被告)、黎冬秀(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3101.57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264469.05元(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417570.62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整。3、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225312、S0340470、S0256573、S0256574)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以月付息,按季限额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第一、二被告用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225312、S0340470、S0256573、S025657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101.57元、利息264469.05元,合计人民币1417570.62元未归还。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票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一份、客户谈话笔录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2、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欠款。三、抵押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四份、他项权证四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225312、S0340470、S0256573、S0256574)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101.57元,利息264469.05元,合计人民币1417570.62元未归还。五、两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聘请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为此发生律师费40000元。上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七、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确了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二被告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月付息,按季限额还本,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坐落于新余市××青年路××503(房屋所有权证号:S0225312)、新余市城南胜利北路169号地王城市广场2F14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0340470)、新余市城东新欣大道东侧聚龙花园商铺D2栋D2一103、D2一104(房屋所有权证号:S0256573)、新余市城东新欣大道东侧聚龙花园商铺D2栋D2一105、D2一106(房屋所有权证号:S0256574)的房产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101.57元、利息264469.05元,合计人民币1417570.62元未归还。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且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一、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小珠、黎冬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101.57元、利息264469.05元,律师服务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7570.62元,并在借款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可在变卖、拍卖被告鄢小珠、黎冬秀所有的坐落于新余市城北青年路532号青泉花园4栋503(房屋所有权证号:S0225312)、新余市城南胜利北路169号地王城市广场2F14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0340470)、新余市城东新欣大道东侧聚龙花园商铺D2栋D2-103、D2-104(房屋所有权证号:S0256573)、新余市城东新欣大道东侧聚龙花园商铺D2栋D2-105、D2-106(房屋所有权证号:S0256574)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20元,由被告鄢小珠、黎冬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人民陪审员 罗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