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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世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群,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世群驾驶牌号为鄂S×××××号大力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有乘客舒某和售票员晏某),沿随县吴山镇新集村由北往南行驶。8时50分许,当被告人彭世群驾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康纳石材厂门前路段处时,在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车道的郑某2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男,公民身份号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世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郑某2死亡原因作出的交鉴字[2017]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2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2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彭世群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除彭世群亲属已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和抢救费外,再由被告人彭世群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郑某2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包含原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付款方式为:于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郑某2亲属420000元赔偿款,并将下余100000元赔偿款一次性交付至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待被害人郑某2亲属在一个月之内提供齐全的保险材料后,直接到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下余的10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郑某2的亲属已于2017年5月11日领取该赔偿款)。该赔偿协议书已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郑某2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彭世群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彭世群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鄂随县社矫(调)字(2017)1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世群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晏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7]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彭世群到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彭世群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2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随县公证处《公证书》;6、被告人彭世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世群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代为履行完毕,并使被告人彭世群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彭世群另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彭世群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彭世群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彭世群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世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