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戴科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戴科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戴科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戴科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戴科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戴科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号自编*栋*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增辉,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上海戴科电缆厂(以下简称戴科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科厂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双方有多笔交易存在关联性,中建四公司也于2015年向戴科厂履行过付款义务,戴科厂有通话记录证明曾向中建四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双方存在多笔交易,2015年中建四公司曾为其他交易向戴科厂付款,但戴科厂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建四公司主张过本案欠款。原判认定戴科厂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戴科电缆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