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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K3283+500米处时,被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样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7mg/100ml,其含量已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吕某甲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