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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祥鑫与蔡保书、王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鑫,蔡保书,王英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19号原告:王祥鑫,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林,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蔡保书,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英丽,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祥鑫与被告蔡保书、王英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林、被告蔡保书及被告蔡保书、王英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许,在324省道民权县孙六乡赵老家村至吴廉庄村路口,与被告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祥鑫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保书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保书、王英丽辩称:被告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被告蔡保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英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蔡保书、王英丽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4日并无实际用药,其明显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此间一直进行服药和常规检查,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3、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4、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8时许,原告王祥鑫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路南进入324省道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祥鑫受伤,两车受损。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祥鑫被送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7230.6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王祥鑫之伤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英丽。被告蔡保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祥鑫在民权县车站西街北段245号租住郭德琴家的房屋生活居住已多年。本院认为:原告王祥鑫与被告蔡保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祥鑫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利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被告蔡保书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蔡保书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丽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祥鑫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共计17230.6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102天=7610.29元;3、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146天=10893.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102天=8160元;5、营养费为15元×102天=15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祥鑫的伤残等级为10级和10级,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20年×0.11=59912.42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构成10级和10级两处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5236.47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10.29元+误工费10893.16元+伤残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97615.87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减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615.87元。下余医疗费7230.60元+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700=17620.6元,原告王祥鑫与被告蔡保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保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20.6元×50%=8810.3元,被告蔡保书已付3000元减去后,应再给付原告58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15.87元;二、被告蔡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祥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5810.3元;三、驳回原告王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蔡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昕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