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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进与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孔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孔维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853号原告:胡进,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区2158厂房(南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孔维定,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胡进与被告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依达公司”)、孔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星依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赊购机器设备,于2016年10月20日由被告星依达公司负责人被告孔维定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63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维定向原告胡进购买机器配件,2016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孔维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款16300元,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进机器配件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截止2016年10月20日)¥16000元(此为余欠款),以上欠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还不出拉10台平缝机),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孔维定,2016.10月20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孔维定向原告胡进购买机器配件,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孔维定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孔维定支付货款及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被告孔维定未到庭作出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以大写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虽载明“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星依达公司公章,被告星依达公司也未到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星依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星依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元及利息(以16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104元),由被告孔维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