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树山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树山,(曾用名邓术山),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树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辽0881刑初58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树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7年至今,被告人邓树山在其位于盖州市的家中,非法储存疑似黑火药1240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所送检材主要成分与黑火药主要成分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的火药照片、回执、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树山非法储存黑火药100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树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邓树山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当时公安机关在收枪时看见这些枪药,公安人员走时没拿,就始终放在家里放着,也没有什么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树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邓树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树山非法储存黑火药100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邓树山提出当时公安机关在收枪时看见这些枪药,公安人员走时没拿,就始终放在家里放着,其行为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邓树山家中搜出黑火药124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邓树山在本解释公布之后,仍然在其家中非法储存黑火药124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上诉人邓树山所储存的黑火药是在本解释前购买,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上诉人能认罪悔罪,同时结合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上诉人邓树山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邓树山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邓树山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树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剑勇审判员 李汝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