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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建平、吉秀梅与鲁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平,吉秀梅,鲁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秀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新德上诉人郭建平、吉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鲁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郭建平向鲁新德借款。其后,郭建平向鲁新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鲁新德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左右还上,郭建平,2011年9月14日借”。此后,郭建平、吉秀梅陆续向鲁新德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余未清偿。鲁新德现以上述理由诉至该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鲁新德表示上述欠条载明的5万元包含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郭建平在2015年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其偿还借款1000元,吉秀梅在2016年3、4月份通过无卡存款分别向其偿还借款各2000元,郭建平、吉秀梅共计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4.5万元未偿还。确定其利息按照本金4.5万元,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主张郭建平、吉秀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建平对鲁新德提交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鲁新德实际给付其借款2.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鲁新德对郭建平提交的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建平对鲁新德提交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鲁新德与郭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鲁新德向郭建平提供借款,郭建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郭建平向鲁新德出具5万元欠条,可以认定是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鲁新德请求郭建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鲁新德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鲁新德主张郭建平、吉秀梅向其共同偿还借款,因郭建平、吉秀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鲁新德主张郭建平、吉秀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建平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建平、吉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鲁新德偿还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鲁新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建平、吉秀梅负担,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郭建平、吉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认定欠条中有20000元利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共为50000元的基本事实错误。即使借款约定有利息,截止2012年11月出具欠条,仅产生利息8400元。本案借款是郭建平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吉秀梅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郭建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4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鲁新德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2011年郭建平借款时说用于家里,不是赌债。但是到期之后没有还款,人也找不到了,后来双方见面后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算下来连本带利6万多元,我给他让了一些才形成了5万元的欠条。欠条是2014年出具的。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郭建平与鲁新德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郭建平重新向鲁新德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及归还日期,结算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24%。郭建平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借款发生在郭建平、吉秀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鲁新德主张郭建平、吉秀梅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郭建平、吉秀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郭建平、吉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